廣東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
2018-11-08 10:07 來源:必威betways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黨政領導幹部自覺依法依紀履行職責,提高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辦發〔2009〕25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以及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問責,是指對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和黨委、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由有關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規定對其進行責任追究。
  本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不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或不依照規定程序、權限、時限履行職責。
  第四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應當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六條 決策嚴重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應當決策而沒有決策,或超越權限擅自決策;
  (二)重大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或者對社會涉及麵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不進行調查論證或未按規定進行公示、谘詢、聽證;
  (三)製定或者發布規範性文件、行政決定的內容及程序違法;
  (四)違法違規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行政強製措施;
  (五)其他嚴重決策失誤。
  第七條 工作失職、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上級黨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決議、命令和工作部署;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對已發現的問題不及時糾正和解決,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不及時報告和妥善處理;
  (三)不執行或者幹預執紀執法機關、行政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相關行政決定或者司法機關作出的司法決定;
  (四)玩忽職守,工作不負責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務或者拖拉、推諉、進展緩慢,嚴重超出工作要求時限,或者完成任務質量及服務質量較差;
  (五)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係統、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第八條 管理監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管理、監督職責,或者不及時采取防範和處置措施,在其職責範圍內發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者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對群眾實名舉報的違法違紀線索不及時按規定處理,對職責範圍內發生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縱容包庇或者不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三)對涉及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采取措施解決,或者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有明確規定要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對上訪群眾敷衍塞責、言行失當導致事態惡化;
  (四)遲報、謊報、瞞報重大突發公共事件信息,或者報送、公布、通報虛假信息。
  第九條 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問責:
  (一)強令、授意他人實施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對應當依法履行的黨政管理職責不依法履行;
  (二)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較大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截留、滯留、擠占、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非法幹預市場經濟活動;
  (三)幹預、限製、阻礙黨政職能部門依法進行管理、監督和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或者授意、指使、縱容他人弄虛作假,阻撓、幹擾、對抗監督檢查,妨礙案件查處。
  第十條 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采取違法措施,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處置方法失當或者不作為,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
  第十一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組織人事和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方麵出現問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製的規定》等相關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三章 問責方式與適用

  第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責令公開道歉的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與其他問責方式合並適用。
  第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幹擾、阻礙或不配合問責調查;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投訴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打擊、報複、陷害;
  (四)采取不正當行為,拉攏、收買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問責情形;
  (六) 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列情形、且有《暫行規定》第九條所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第十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調離原工作單位一年內,在原工作單位任職期間發生問責情形且應予負責的,仍可以問責。
  第十六條 問責結果作為組織人事部門考核、任用幹部的依據。受到問責黨政領導幹部的考核、任用,按照《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問責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由黨委(黨組)、政府決定,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依照下列程序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辦法中的有關職責。
  (一)黨委(黨組)、政府發現所屬部門黨政領導幹部有違反本辦法規定問責情形的,可以責成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程序進行調查核實。
  (二)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以及其他方式發現黨政領導幹部有應當問責的線索,或者由政府法製工作機構、政務督查機構和審計機關移交的應當問責的線索,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開展調查工作。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對在幹部監督工作中發現黨政領導幹部有應當問責的線索,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規定的幹部管理權限和程序開展調查工作。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以後,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五)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在開展問責工作中,要及時交流通報有關情況,加強配合協作。
  第十八條 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向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作出書麵說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阻撓或者幹預調查工作的黨政領導幹部,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可以提請本級黨委(黨組)、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調查核實後,調查組應形成問責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包括被問責人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基本結論和建議采用何種問責方式等。同時附相關證據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調查結果認為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應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並提供事實依據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問責決定,應經問責決定機關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上級問責決定機關可以對應當由下級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的事項,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監督下級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分工權限草擬《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樣式附後),以書麵形式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並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關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項。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被問責人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調查結論、問責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第二十三條 將調查結果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見麵、送達《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談話及聽取其陳述、申辯等,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麵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麵申訴後,應當由原承辦本問責事項以外的人員辦理,並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麵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五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拒絕執行問責決定或者問責申訴處理決定的,由問責決定機關依照幹部管理權限作出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二十七條 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辦法。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以及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和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廣東省紀律檢查委員會、廣東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各級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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